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德刑初字第216号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监视居住于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恒星村徐家坝73号。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3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采用插片等手段在本县乾元镇务前街14号204室,窃得失主沈文毫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960元)、OPPO手机(无法估价)各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5960元。2、2013年3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采用溜门等手段在本县乾元镇乾龙新村居委会综合楼303室,窃得失主谈佩英现金人民币500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无法估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赃物并发还失主。综上,被告人王某盗窃作案共2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64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沈文毫、谈佩英的陈述、证人李某证言、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本案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杨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文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