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40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少彬,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王桂花,系王少彬之妹。委托代理人冯昌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罗熙智,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港市港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覃钰湖,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平杰五街人,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文俊,男,1989年11月24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西贵港市小龙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法定代表人吴玉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全朋,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殿振,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博白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博白县。法定代表人熊福平,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博白县。法定代表人张甲标,经理。申请再审人王少彬因与被申请人罗熙智、覃钰湖、张文俊、广西贵港市小龙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殿振、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贵民三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少彬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依法应予以再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己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广西贵港市小龙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只是通过报告的形式同意将桂R×××××辆转让,但并没有提供转让协议,也没有受让人覃伟强的签字,便以其内部的一张收款收据作为依据,来证明其已经转让的事实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况且广西贵港市小龙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若真于2007年已将车辆转让给了覃伟强,为何2008年肇事车辆的保险还是广西贵港市小龙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由此可见,原审法院以该收款收据作为定案依据认定该肇事车辆已经转让给覃伟强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原审法院免除广西贵港市小龙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的责任明显缺乏证据,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原审已经查明,桂R×××××车辆是覃钰湖通过覃伟强取得驾驶,而覃钰湖因违规,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后,如果没有覃伟强或广西贵港市小龙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张文俊是不能领取被扣押车辆的,作为车辆的所有人被申请人广西贵港市小龙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覃钰湖对车辆疏于管理,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申请人认为广西贵港市小龙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覃钰湖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申请人的损失负连带责任。综合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广西贵港市小龙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已转让桂R×××××车辆证据不足,免除广西贵港市小龙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覃钰湖的责任认定缺乏证据。
二、二审判决申请人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是错误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三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本案申请人不服一、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为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不负担任何责任的,依据上述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本案有责任的应当是被申请人罗熙智、广西贵港市小龙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覃钰湖、张文俊及刘殿振,而不是申请人王少彬,二审法院却判令申请人承担二审1888元的受理费,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违背上述规定,是错误的,应予以改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广西贵港市小龙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覃钰湖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从广西贵港市小龙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和覃伟强、覃钰湖实际已从2007年使用肇事摩托车的事实来看,应当可以认定广西贵港市小龙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将肇事摩托车转让给了覃伟强。2007年该摩托车被交警部门扣留后,张文俊交了罚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摩托车,从这一系列事实可以认定该摩托车又被再次交易给了张文俊。2012年4月24日事故发生时,是张文俊向罗熙智出借的摩托车,不是广西贵港市小龙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或者覃钰湖向罗熙智出借的摩托车,广西贵港市小龙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覃钰湖对王少彬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伤害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王少彬要求广西贵港市小龙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覃钰湖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少彬应否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在覃钰湖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审案件中,覃钰湖主张自己不应对王少彬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王少彬要求覃钰湖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了覃钰湖的上诉主张,否定了王少彬要求覃钰湖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亦即王少彬主张覃钰湖对自己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错误。依据上述法条规定,王少彬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二审决定王少彬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妥。因此,王少彬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少彬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少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宝林
代理
审判员 苏进军
代理
审判员 张水妮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