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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民申字第37号

申浩清财产侵权 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申浩清,吴才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3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浩清,男,1955年3月8日生,汉族。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才琼,女,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再审申请人申浩清因与被申请人吴才琼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临中民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浩清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进行审查和质证。1、吴才琼弄虚作假,申浩清为保全证据未付4个月的房租,责任应由吴才琼承担;吴才琼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原判将本案合同纠纷认定为侵权之诉,导致判决不公。2、吴才琼申请先予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先予执行的范围,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导致申浩清2万多元的货物至今仍堆放在居委会楼内,法院执行人员将申浩清打伤,给申浩清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吴才琼的代理人是临沧市司法局干部,又是扎路营批发市场的开发商和物业公司法律顾问,依法不能作为代理人。3、原审对吴才琼提供的新租户的证据不予审查和质证,对其进行包庇、纵容,判决对申浩清不公。综上,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四)、(六)项的规定,申请法院对本案再审,判令吴才琼赔偿因错误申请先予执行给申浩清造成的货物损失和营业损失。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从两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吴才琼将本案商铺出租给李超群经营使用,李超群租赁经营期间,将该商铺转租给申浩清。租赁期限届满后,申浩清未搬出商铺。由于申浩清在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未与吴才琼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一直占用该商铺,侵害了吴才琼对商铺的合法占有、使用、出租等权利。吴才琼向法院起诉,原审判决申浩清赔偿吴才琼相应租金损失并无不当。因此申浩清主张其为保全证据而未付租金,吴才琼属于恶意诉讼,该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由于本案转租期限已经届满,申浩清仍继续占有租赁商铺,原审依据吴才琼的诉讼请求,确认本案系侵权纠纷,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申浩清主张原判将合同纠纷认定为侵权之诉,该诉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第二,关于原审的程序问题。申浩清认为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先予执行的范围,法院强制执行致使其货物仍处于堆放当中等申请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该主张不属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另外,关于申浩清主张吴才琼的代理人因系临沧市司法局干部等原因,应依法回避的申请理由,由于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三,关于申浩清主张原审遗漏对证据的审查和质证的问题。从案件事实来看,由于本案商铺租赁期限届满后,吴才琼有权收回商铺。至于吴才琼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商铺如何使用,是否出租给他人,与申浩清是否应当腾还商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判对申浩清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不予审查,不属于遗漏证据的问题。综上所述,申浩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四、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浩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薛 丽

审 判 员  李立英

代理

审判员  李玲燕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