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一中刑执字第1916号

刘宝柱抢劫罪,刘宝柱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宝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1916号罪犯刘宝柱。本院于2007年4月2日作出(2007)一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宝柱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1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津高刑执字第12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宝柱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2年1月16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津高刑执字第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宝柱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30年1月15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4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宝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宝柱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在考核期内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次;获全监表扬奖励1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宝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宝柱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29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绍桓

审 判 员  张文艳

代理

审判员  张福宏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