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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690号

史翔宇与董效安、韩照(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史翔宇,董效安,韩照(兆)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690号原告史翔宇。被告董效安。被告韩照(兆)峰。

原告史翔宇诉被告董效安、韩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翔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效安、韩照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翔宇诉称:2012年9月2日,被告董效安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就双方权利义务以借款书的形式作了约定,被告韩照峰自愿为其担保。原告于签订借款书的当日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二被告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分文未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款3万元,并承担日4‰的违约金及利息,且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董效安未答辩。被告韩照峰未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被告董效安向原告史翔宇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以借款书的形式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借款书约定,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即自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1日,超期还款按日4‰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规定最高利率的4倍加收罚息。该借款书的担保条款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以及全部费用还清之日止。被告董效安在借款书上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韩照峰在借款书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日,原告支付被告董效安人民币3万元,被告董效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及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董效安借原告史翔宇人民币3万元,有借款书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董效安支付了借款,被告董效安亦应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董效安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史翔宇要求被告董效安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书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及罚息超过了国家相关法律限制的最高借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及利息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被告韩照峰在借款书上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被告董效安借款担保,且约定了保证方式,但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韩照峰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董效安偿还原告史翔宇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自2012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款之日)。

二、被告韩照峰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韩照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效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原告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旭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灿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