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女,1971年4月1日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到滑县道口镇新华路一名为“女子养生会馆”的美容店做美容,进到美容院单间内后,邵某某发现单间的美容床上放着一部手机,旁边有两个人在说话,邵某某趁那两个人不注意之机,将该手机偷走,迅速离开。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白色4S手机价值人民币4191元。(案发后该手机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张某某证言,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主动退赃,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武中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