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一初字第00403号
原告:刘亚峰,男,汉族,1979年4月26日出生,农民,住涡阳县涡南镇张郢行政村刘大庄自然村***号。
被告:王侠,女,汉族,34岁,农民,住涡阳县涡南镇董楼行政村东王庙自然村。
原告刘亚峰诉被告王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补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男一女,可好景不常,因被告贪赌成癖,不听原告良言相劝,与原告大吵大闹,并于2006年擅自带着女儿离家出走,不和家中联系,致使夫妻分居长达六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于1998年生育一子,刘傲晴,2001年7月8日生育一女,刘傲文,2005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刘傲明。4、证人刘士友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八、九年了,被告没回来一次,被告走的时候把女儿带走了,两个男孩留原告家里了,被告在家时就好赌博。5、证人刘辉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八、九年了,被告走时把女儿带走了。被告王侠缺席亦未答辩,未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3是国家法定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能相互印证原被告分居生活数年,故本院对其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5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于1998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刘傲晴,2001年7月8日生育一女,刘傲文,2005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刘傲明。被告于2006年带着女儿刘傲文离家出走,留下婚生子刘傲晴、刘傲明在家中。原被告自2006年起至今分居数年,彼此互不联系,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傲晴、刘傲明由原告自费抚养,婚生女刘傲文由被告自费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199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0年5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作为夫妻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被告因家庭矛盾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分居生活长达数年,互不尽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应予以支持。婚生子刘傲晴、刘傲明现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刘傲文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子刘傲晴、刘傲明由原告自费抚养为宜,婚生女刘傲文由被告自费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亚峰与被告王侠离婚;婚生子刘傲晴、刘傲明由原告自费抚养,婚生女刘傲文由被告自费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杰
审 判 员 程效中
人民陪审员 路中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