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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0285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马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马某,某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028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杨某。被告马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马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所有的车辆于2011年1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系杨某所驾车辆实际车主,被告某某分公司系杨某所驾车辆之交强险保险公司。事发后自己向雇员惠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自己车辆损失4284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两被告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陕西分公司表示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应扣除此次交通事故中已支付给其他伤者的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惠驾驶陕AT07**号出租车沿咸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浐河桥西时,与杨某驾驶的陕AG2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惠某某及车上其他乘客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以灞公交认字(2011B]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惠某某进入唐都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18222.6元。陈某某所有之AT0798号出租车因此次事故受损,共产生拖车费400元、车检费300元、车速费500元、维修费40900元及停车费740元。另查明,陕西分公司系杨某驾驶之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公司,马某系该车辆实际车主。杨某系马某雇佣之司机。惠某某所驾车辆为陈某某所有。事发后陕西分公司已向此事故中其他伤者在医疗费项下赔偿23172.625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23050元。2012年1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其向惠某某垫付之30000元及车辆损失42840元由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两被告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灞公交认字(2011B]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都医院住院病案、医疗票据、车辆维修票据、检验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陕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马某作为肇事司机的雇主,应对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在其雇佣司机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赔偿其向惠某某垫付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惠某某就医之医疗票据及双方协议,由于惠某某未能出庭做证,本院无法核实该协议的真实性,加之原告未能出示惠某某转让债权之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42840元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可。由于陕西分公司之保险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对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后不足部分,由马X承担30%赔偿数额为宜,故在财产损失项下承担12252元【(42840-2000)×30%=12252)赔偿责任。其余赔偿部分涉及陈某某及惠某某之间产生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陈某某支付赔偿款2000元。

二、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陈某某给付赔偿款12252元。

三、驳回陈某某要求赔偿其向惠某某垫付30000元之诉讼请求。

四、驳回陈某某要求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陈某某已预交,由陈某某自行承担1320元,由马某承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华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新

代理

审判员  李澍然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