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石民初字第65号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潘夏夫。
被告:郭某甲,原告林某为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江俊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林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某甲经人介绍认识,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郭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郭某丙,双方于××××年××月××日在原温岭市箬山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经手向银行及民间借款合计178000元,用于家庭经营。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常殴打原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夫妻共同债务178000元各半偿还。原告林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温岭市箬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二、居民户口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郭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郭某丙,现均已成年的事实。被告郭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递交给了被告,现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某与被告郭某甲于××××年××月××日在原温岭市箬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郭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郭某丙,现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婚姻当事人离婚,应以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一子,应视为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江俊溢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昕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