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869号原告何某,女,汉族,出生于1984年7月1日,汉滨区人,住本区大竹园镇,农民。委托代理人何仁友,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5月18日,系原告之叔父。委托代理人华先珍,女,汉族,出生于1963年4月23日,系原告之母。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7年10月3日,重庆市巫溪县人,现居本区大竹园镇,农民。委托代理人谭金明,系重庆市巫溪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仁友、华先珍,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金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于2005年6月14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孩,大的七岁,小的五岁。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一直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父母和两个孩子以及本人关心不够,特别是对原告冷淡无情。2008年3月,被告打工挣钱不管家,也不管原告三人的生活,更谈不上孝敬父母。常与被告发生吵闹,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从未对原告嘘寒问暖,父母和孩子他从未寄钱补给生活,家里的事他一概不管。现在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两个孩子的抚养教育各承担一个。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本人身份;2、《结婚证》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违背客观事实,2004年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10月11日按照地方习俗举行结��仪式。2005年6月14日到户籍地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两女,长女何甲,生于2005年5月2日,次女何乙,生于2007年8月8日。婚后,迫于家境贫寒,经原、被告及岳父岳母商议并决定,由被告王某某外出务工挣钱养家糊口。2004年至2009年被告外出广东中山电器厂务工,务工待遇为每月3000元,2011年农历正月至六月。被告回家与其岳母、岳父、妻子一起共同承建住房(共三层、面积除阳台、卫生间外共292.5㎡)建房中被告承担购买建筑材料等事项。待房屋框架竣工后,被告又到东北铁矿务工至今。务工期间,被告将全部积蓄分别存入岳母华先珍的个人账户(农业银行、邮政银行)用于养家糊口,现被告持转存凭证予以佐证,证明对其家庭已履行责任。2、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外出务工的原因,是因为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时常与原告电话沟通联系,因此,原告不能以被告外出务工为由,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离婚案件需查明共有财产的处理。共同财产中,位于安康市汉滨区大竹园镇大竹园村七组房屋一栋,涉及此共有财产的处理。为法庭案件的处理需要,有待于房屋鉴定部门对该房屋的实用价值,依法评估确认,便于家庭成员按份分割。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本人的身份;2、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用以证明给华先珍转账的凭据。上述原、被告当庭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于2004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1日按照地方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属男到女家落户,被告将户口迁至原告家户籍所在地。婚后于2005年6月14���到户籍地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同年5月2日生育长女何甲;2007年8月8日生育次女何乙。现原告何某以被告王某某外出务工,不关心母女生活、不孝敬父母、婚前了解不够、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育两女各承担一个。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在婚后共同财产分割上各持己见,被告不同意离婚。上列事实,有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外务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较好。且在婚后又生育两个女儿,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为改变家庭环境而外出务工亦是常见,而原告以被告在外务工时间长,作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理由不充分,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同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周
代理
审判员 黄福建
人民陪审员 徐少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