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信刑终字第155号原公诉机关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系被害人李某甲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女。系被害人李某甲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系被害人李某甲儿子。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男。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谢某某、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息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撤销熊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所判处的缓刑判决,执行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17907.6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辉
代理
审判员 叶鹏
代理
审判员 董全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