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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高民一初字第00122号

王俊杰与陈凡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俊杰,陈凡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高民一初字第00122号原告王俊杰。委托代理人张苗望,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凡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兰、张颖萍,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俊杰与被告陈凡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晓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苗望、被告陈凡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杰诉称,2013年1月24日陈凡凡驾驶冀A×××××号轿车在宋北村北与任记波驾驶的冀A×××××号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任记波无责,被告陈凡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号货车车主系原告王俊杰,原告将车出租给任记波使用。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396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凡凡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分项限额2000元内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陈凡凡驾驶冀A×××××号轿车在宋北村北与任记波驾驶的冀A×××××号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第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任记波无责,被告陈凡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号车因本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该损失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估损金额为1486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892元、拆验费2970元。因本事故,原告还产生停车费1980元、施救费600元、拖车费300元。另查明,冀A×××××号车登记在原告王俊杰名下,司机任记波系租借原告车辆。冀A×××××号车登记在被告陈凡凡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俊杰系冀A×××××号车的车主,该车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其有权向各被告主张。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此次事故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因被告陈凡凡负事故全部责任、任记波无责,故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凡凡承担。事故车冀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王俊杰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先予赔偿。因冀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或非交强险赔付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俊杰主张车辆损失14860元,有公估报告为证,应予认定。公估费892元、拆验费297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980元、拖车费3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546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因公估费892元、拆验费2970元、停车费1980元、拖车费300元(以上共计6142元)非交强险赔偿项目,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本事故造成其停运损失18000元,因其未对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评估,具体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提交车辆租用协议以证实原告王俊杰将冀A×××××号车租借于任记波、每天租金3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事故造成其租金收入的实际减少,且租赁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对此可待有新证据后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俊杰154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俊杰6142元;

三、驳回原告王俊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90元减半收取,原告王俊杰负担225元,被告陈凡凡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晓坤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