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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民初字第00377号

张杰、郭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高红生、韩城市亚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杰,郭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高红生,韩城市亚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车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张杰,男,生于1987年7月20日,汉族,中专文化,系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XX山,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鹏飞,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郭辉,男,生于1985年2月19日,汉族,中专文化,系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XX山,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鹏飞,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闵宏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宇,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被告高红生,男,生于1971年5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韩城市亚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车队。负责人师建林,系该车队经理。

原告张杰、郭辉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高红生、韩城市亚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同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郭辉的委托代理人XX山、胡鹏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宇,被告高红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城市亚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5日2时许,高红生驾驶陕E368**/陕E57**挂号重型货车沿秦晋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史大街什字时,与沿太史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张杰驾驶的陕EGV6**号轿车相撞,致一人受伤,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杰在受伤后,即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头皮挫伤2、枢椎骨折3、寰枢脱位4、齿状突骨折5、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在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原告张杰因伤情严重,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两医院共花费医疗费83592.28元。2012年12月11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红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杰负事故次要责任。陕EGV6**号轿车实际车主系原告郭辉,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系张杰从郭辉处借用。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的车辆损失为42780元。陕E368**/陕E57**挂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高红生,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行驶证登记在韩城市亚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车队名下。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杰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65872元、护理费4440元、误工费13957.41元、交通费861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23148.01元。2、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郭辉车辆损失4000元。3、判令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张杰下余医疗费6324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63753.28元的70%即44627.3元。第一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第二被告赔偿原告郭辉下余车辆损失38780元、停车费960元、拖车费820元,共计40560元的70%,即28392元。第一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第二被告赔偿张杰鉴定费600元、赔偿郭辉鉴定费1700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所有起诉数据要有证据佐证。3、按事故比例承担。车辆投有两份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挂车2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

被告高红生辩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与保险投保均属实。被告韩城市亚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车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5日2时许,高红生驾驶陕E368**/陕E57**挂号重型货车沿秦晋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史大街什字时,与沿太史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张杰驾驶的陕EGV6**号轿车相撞,致一人受伤,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1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红生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杰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杰受伤后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伤,3、枢椎骨折,4、寰枢脱位,5、齿状突骨折,6、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等,在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2517.79元。后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70725.49元。2013年2月26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杰因交通事故致齿状突骨折并寰枢椎半脱位,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杰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不构成伤残。鉴定费600元。原告张杰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2260元。陕EGV6**号轿车实际车主系郭辉。事故发生后,该车经韩城市金盾汽车修理厂拖至该厂,支付施救费820元。2013年3月13日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韩价认字(2013)500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认证标的比亚迪QCJ7150A5小轿车一辆在价格认证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肆万贰仟柒佰捌拾元整(¥42780.00元)。鉴定费为1700元。陕E368**/陕E57**挂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高红生,该车是以分期付款形式在韩城市亚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车队购买,车款未还清。该车的主、挂车均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限额为50万,挂车限额为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高红生已付给原告张杰22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下余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陕E368**/陕E57**挂号重型自卸货车是以分期付款形式在韩城市亚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车队购买,韩城市亚虎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车队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张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伤残等级予以支持;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鉴于到西安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的病情予以支持;原告郭辉诉请的停车费应按20天计算。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杰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8324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65872元、误工费13957元、护理费444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60元,合计人民币283282.2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杰的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65872元、误工费13957元、护理费444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60元,合计人民币219529元。下余医疗费63243.28元、伙食补助费510元,合计人民币63753.28元的70%即44627.3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杰42427.30元。

二、原告张杰返还被告高红生2200元。

三、原告郭辉因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42780元,停车费400元,施救费820元,合计人民币44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郭辉4000元,下余车辆损失38780元、停车费400元、施救费82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的70%即280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郭辉28000元。

四、原告张杰的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高红生负担。

五、原告郭辉的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郭辉负担510元,被告高红生负担1190元。

六、驳回原告张杰、郭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0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原告张杰、郭辉负担315元,被告高红生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同 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军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