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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刑初字第121号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20时许,被害人李某甲在蛟河市新站镇马家羊汤馆与业主刘某某因索要发票一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某从饭店出来骂李某甲,李某甲挠了杨某某一下,杨某某用拳头将李某甲面部打伤,并将拉仗的李某乙右手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双眼部顿挫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系轻伤。后经传唤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马某某、刘某某、费某某、李某乙、关某某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证实其平时表现较好,同意进入社区矫正,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

审判员  曹国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