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233号原告杜应华。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定义。被告谢春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冉启华,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荣富。被告王兴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世平,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映君,四川安县花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应华诉被告申定义、谢春华、韦荣富、王兴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海波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奉兴、
人民陪审员杨茂珍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杜应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申定义及被告申定义与谢春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冉启华、被告韦荣富和王兴梅共同委托代理人易世平、周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应华诉称:原告杜应华和被告韦荣富、申定义是多年朋友。2012年1月开始,被告韦荣富多次向原告杜应华借钱用于工程周转。但原告杜应华不相信韦荣富的还款能力,于是被告申定义和被告韦荣富约定由被告申定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杜应华借款,韦荣富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被告申定义拿到钱后在转借给被告韦荣富,这些钱实际还是给被告韦荣富使用。被告谢春华也是签字认可的。2012年10月,被告韦荣富又直接向原告杜应华借款1000000元,被告申定义作为担保人签字认可。截止今日,以被告申定义的名义借的钱还差本金2230000元及其利息未偿还,被告韦荣富直接向原告杜应华借的1000000元也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起诉之前,原告杜应华已经联系不上被告韦荣富,被告韦荣富已携款潜逃。现请求: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3230000元及其利息。
被告申定义、谢春华辩称:约定的还款时间未到,原告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截止2013年3月,被告已经超额偿还了欠款,原告诉称的法律依据不存在,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申定义、谢春华提前承担还款义务。因此,请求人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申定义、谢春华的诉请。
被告韦荣富、王兴梅辩称:原告起诉时债权还没有到期,被告韦荣富、王兴梅一直在绵阳,没有携款潜逃,原告没有提前主张还款的事实依据。被告韦荣富只向原告借款一次,数额1000000元,原告已预扣利息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申定义多次在原告处借款。期间,被告申定义也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2年11月18日,被告申定义在原告杜应华处的借款尚欠本金2230000及其利息。共有九张借据:1、2012年1月14日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同年9月2日,申定义在借据上另行注明还款时间为延期6个月。2、2012年1月20日借款10万元。无借款期限。同年9月2日,申定义在借据上另行注明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3、2012年2月25日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同年9月2日,申定义在借据上另行注明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4、2012年2月27日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同年9月2日,申定义在借据上另行注明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还。5、2012年3月20日借款5万元。无借款期限。同年9月2日,申定义在借据上另行注明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还。6、2012年5月11日借款350000元。无借款期限。同年9月2日,申定义在借据上另行注明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还。7、2012年6月4日借款180000元。无借款期限。同年9月2日,申定义在借据上另行注明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还。8、2012年7月2日借款500000万元。无借款期限。同年9月2日,申定义在借据上另行注明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还。9、2012年7月3日借款400000万元。无借款期限。同年9月2日,申定义在借据上另行注明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上述九张借据上被告谢春华也在九张借条上签字认可,被告韦荣富均签名:担保人:韦荣福。除在2012年2月27日150000元借款的借条中约定月息2%和在2012年3月20日50000元借款的借条中约定月息5%外,其它借款被告申定义与原告杜应华口头约定月息5分即月息5%,后统一变为4分即月息4%。上述九张借据均未约定保证期间2012年11月18日,被告申定义与原告杜应华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申定义向原告杜应华出具声明称,被告申定义在原告杜应华处的借款尚欠本金2230000及其利息未偿还。被告韦荣富已携款潜逃,被告申定义无力偿还借款,要求原告杜应华提前起诉,以减少损失。被告申定义与原告杜应华在第一次开庭后第二次开庭前对利息进行了结算,利息按月息2%和2.4%计算。经被告申定义与原告杜应华当庭签字认可,截止2013年4月2日,被告申定义在原告杜应华处的借款利息尚欠585372元。2012年10月11日,原告杜应华与被告韦荣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韦荣富在原告杜应华处借款100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息2%,预期不还,逾期部分加收1%的月息。被告韦荣富以名下荣兴水泥制品厂所有资产做抵押保证还款,,款厂告韦荣富、王兴梅、被告申定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杜应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韦荣富转款1000000,被告韦荣富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另查明,被告申定义与被告谢春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韦荣富和被告王兴梅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借款和担保时均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清单、声明、询问笔录、利息结算单、《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法庭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申定义、谢春华、韦荣富借款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申定义在2012年11月18日的声明中明确表示,被告韦荣富已经携款潜逃,被告申定义无力偿还欠款。因此,虽然借款未到期,但被告申定义要求原告立即起诉他本人和韦荣富,以减少损失。被告申定义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杜应华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借款未到期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申定义与原告杜应华口头约定月息5分即月息5%,后统一变为4分即月息4%。此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应该按照同期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利息。被告申定义与原告杜应华在第一次开庭后第二次开庭前对利息进行了结算。经被告申定义与原告杜应华当庭签字认可,截止2013年4月2日,被告申定义在原告杜应华处的借款利息尚欠585372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韦荣富提出,借款人与出借人协议变更了主合同,因此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申定义、谢春华的2230000借款,部分约定了履行期间的,部分没有约定履行期间的,但均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对约定了履行期间的借款,原告有权自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未约定履行期间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其中有两张借条:1、2012年2月25日申定义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三个月。2、2012年2月27日申定义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两个月。这两笔借款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或仲裁,故被告韦荣富对这两笔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另七张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韦荣富主张了要求承担还款担保责任的权利,故被告韦荣富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韦荣富对被告申定义的借款本金1780000元进行的担保,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利息部分,2012年3月20日50000借款的借条中约定月息5%,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利息属于口头约定,无证据证明被告韦荣富知晓并对其担保,被告韦荣富不对口头约定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被告申定义对被告韦荣富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王兴梅应当对丈夫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二十一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定义、谢春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杜应华支付借款本金223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3年4月2日的利息共计585372元,从2013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80000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利息,150000元借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韦荣富、王兴梅承担1780000元本金及50000元借款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韦荣富、王兴梅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从2012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013年1月11日后按月息1%计算的罚息,被告申定义、谢春华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韦荣富、王兴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申定义、谢春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申定义、谢春华、韦荣富、王兴梅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波
代理
审判员 奉 兴
人民陪审员 杨茂珍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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