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邓法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将书先,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贵泽,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元庄信用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祖飞,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元庄信用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李新泽,男,住州市。委托代理人宋相安。被告王志红,男,住邓州市。被告孙祖有,男,住邓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培欣。被告孙祖谦,男,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晓磊。被告李振和,男,住邓州市。被告余希庆,男,住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李新泽、李振和、余希庆、孙祖有、孙祖谦、王志红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贵泽、刘祖飞,被告李新泽的委托代理人宋相安、被告王志红、孙祖有的委托代理人孙培欣、被告孙祖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和、余希庆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11月29日,被告李新泽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用于棉花收购,被告孙祖谦、李振和、孙祖有、余希庆、王志红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可六被告均推托不还,故起诉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借据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新泽由被告李振和、余希庆、孙祖有、孙祖谦、王志红担保向其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及借款人李新泽将借款取走的事实。
被告李新泽辩称:原告有权利也有义务查清被告的贷款的实际用途,而自己从来没有收过棉花,因此借款用途不实。发放贷款必须是转帐,而不是现金支付,截止庭审辩论,原告并没有提供一组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将该款已支付给自己,且自己至今没有见到该款,因此该借款不成立,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新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志红、孙祖有辩称:借款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也不成立,并且作为担保人的二被告,没有义务查明被告李新泽是否收到该款,所以应该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志红、孙祖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孙祖谦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主合同不合法,担保合同也就不合法。李新泽借款后将款交余希庆使用了,信用社在管理上有漏洞,贷款合同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孙祖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余希庆、李振和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份借款借据,被告李新泽认可上面的取款人的签名是自己所签,指印也是自己所捺,被告孙祖谦对两份借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9日,被告李新泽由被告孙祖谦、李振和、孙祖有、余希庆、王志红担保向原告信用联社下属元庄信用社贷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合同号码4819163帐号3588日期2010年11月29日借款人李新泽(章)身份证号412930195503092014用途棉花收购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300000期限一年起止日期2010年11月29日止2011年11月25日借款方式担保利率9.9‰还款情况登记日期2011.6.27本金结息利息20790元结欠本金300000借款单位(人)李新泽2010年11月29日”。合同上签有李振和、余希庆、孙祖有、孙祖谦、王志红的名字并加盖有六被告的印章。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诉讼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且被告余希庆、李振和缺席,致使本院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9日,被告李新泽由被告李振和、余希庆、孙祖有、孙祖谦、王志红担保向信用联社下属元庄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9.9‰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还款,逾期不还实属不妥,原告在借款得不到偿还的情况下持条据起诉向六被告追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因被告将利息结至2011年6月27日,故利息应从2011年6月28日起进行计算。
被告辩称的借款是余希庆用了且未用于合同约定的收购棉花,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新泽辩称信用社并没有把钱交给自己,但在借款借据中取款人签名栏中有李新泽的签名和指印,被告李新泽未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9.9‰计算,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振和、余希庆、孙祖有、孙祖谦、王志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李新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玉涛
人民陪审员 陈 冰
人民陪审员 艾迪博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