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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1007号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1-02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李某甲,居民。被告李某乙,居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儿子。由于被告系聋哑人,双方婚后无法交流,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还经常动手打我。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乙由原告抚养,李向祥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1998年5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1998年12月17日生长子,取名“李甲”,2001年7月23日生次子,取名“李乙”。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原告李某甲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12年8月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李某甲再次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户口簿在案为凭,已经本院查实,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又生育子女。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为琐事争吵也属正常,不能因为发生矛盾就草率离婚。只要原、被告能够慎重对待婚姻,多一些沟通和理解,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代理

审判员  宋慧秋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