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二初字第00012号
原告:王丽莉,女,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城东镇王大行政村王大自然村**号。
委托代理人:孙士博,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站前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长军,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蒋洪飞,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丽莉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丽莉及委托代理人孙士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3日,被保险人刘建在被告处办理了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及附加险智盈重疾、无忧医疗,受益人为原告王丽莉。2002年10月2日上午8时许,被保险人刘建在涡阳县闸北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建死亡的后果。原告及时向被告处报险,在理赔过程中,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拒绝赔付保险金,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义务,赔偿原告保险金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举证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保险单,证明投保人刘建办理了平安“智盈人生”人寿保险及“无忧意外”附加险的事实;原告为受益人,原告是适格的主体;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受益人享有获取主险保险金12万元、附加险保险金3万元,计15万元赔偿金的事实。3、事故证明及火化证明,证明投保人刘建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和被告应当支付保险金。4、理赔通知单,证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答辩:保险合同对免责条款中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及准驾车型以特殊字体进行了提示,刘建对该条款没有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将该条款对刘建进行说明。���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在庭审中举证了如下证据:人身保险投保书、保险条款、事情经过、人身保险理赔批单、驾驶证准驾车型及代号,证明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2、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达不到证明目的。必须符合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才予以赔偿。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只要原告提供刘建的驾驶证,保险公司才赔付保险金。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人生保险投保书、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刘建签署的为本人已阅读,并非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说明,因此该免除义务条款对刘���不具有约束力。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通过法庭调查,对双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经审查,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被告举证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日8时许,刘建驾驶皖S30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涡阳县闸北路中石化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建当场死亡及皖S30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又查明,刘建与王丽莉是夫妻关系。2011年1月3日,投保人刘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及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等保险,被保险人为刘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王丽莉。其中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约定保险期间为终身,自保险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保险金额为120000元;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险约定保险期间为1年,若保险公司未收到不在继续投保��书面通知,则视作申请续保,身故保险金额为30000元。在责任免除条款中均约定“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情形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额的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符合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愿意退还保险单价值6972.13元。为此,发生争议,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事故发生在保修期间内,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虽投保人刘建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名并抄录了“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的内容,但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没能举证出就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刘建作出了明确说明的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据直接证明刘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5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支付原告王丽莉保险金1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穆家运
审判员 杨洪峰
审判员 程 勇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