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496号原告邓生玉,女,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李有福,男,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邓生玉与被告李有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生玉与被告李有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生玉诉称,1998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9日生育大儿子李有存(2007年3月11日因病去世),2007年12月4日生育二儿子李文波,2009年5月22日生育小儿子李文杰。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9月,被告将原告打伤,从此双方分居。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文杰随原告生活,婚生子李文波随被告生活,平均分割原被告银行存款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有福辩称,自己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不照顾小孩,还把家里的钱都输光了。如果实在要离婚,那也要等小孩长大点再离婚;两个小孩归我抚养,原告再补偿给我1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生玉与被告李有福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9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2月29日生育大儿子李有存(2007年3月11日因病去世),2007年12月4日生育二儿子李文波,2009年5月22日生育小儿子李文杰。婚前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庭审中,被告称在2012年2月,由于原告赌博将钱输光了,故打了原告一次,因此现在也没有原告所称的存款8万元;二儿子和小儿子都在全州爷爷奶奶家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申请书、(2012)象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邓生玉与被告李有福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初婚后感情较好,但近年来双方因缺乏沟通理解,在面对双方性格差异与家庭责任的冲突时,不能好好协商,不能相互宽容理解,共同缓解矛盾。
原告于2012年到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没有为改善夫妻关系做出实质努力,现在原告又到本院起诉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判令婚生子李文杰随原告生活,李文杰的生活、医疗、教育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婚生子李文波随被告生活,李文波的生活、医疗、教育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出平均分割原被告银行存款8万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双方有银行存款8万元的证据,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如果离婚就要原告补偿给其15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生玉与被告李有福离婚。
二、婚生子李文杰随原告邓生玉共同生活,李文杰的生活、医疗、教育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婚生子李文波随被告李有福共同生活,李文波的生活、医疗、教育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上述费用均承担至李文杰、李文波成年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贺 亮
代理
审判员 石晓娟
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苏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