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6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七路胜岗中街。
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科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培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王福旗,又名王奇。一审
被告:索强。再审申请人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市科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及一审被告王福旗、索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一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欣港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主审法官索贿受贿,欣港公司申请回避,一、二审却迳行判决,程序违法;2、一、二审以《还款协议书》同《联合建房协议书》印章不一致为由,否认《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违背逻辑,欣港公司所持《还款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是科源公司的真实印章,科源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3、欣港公司已将涉案房产修缮后出售,一、二审判决欣港公司将房产返还给科源公司,给欣港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请求依法再审。科源公司提交意见称:欣港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房产原系焦作市低压电器厂(以下简称低压电器厂)所有。该事实已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1996年4月1日,科源公司根据焦作市政府焦政(1996)5号文件,将原低压电器厂整体兼并,并承担了原低压电器厂全部的债权债务,接收该厂全部资产和人员。因此,科源公司对原低压电器厂名下财产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欣港公司申请称一审主审法官索贿受贿,欣港公司申请回避,一、二审法院却迳行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审理中,科源公司对欣港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书等材料存疑,并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1995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协议书》及2005年《还款协议书》中法人代表笔迹书写、低压电器厂印章加盖时间以及印章是否与《联合建楼协议书》中印章是同一枚印章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豫检苑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两份协议书中,1995年9月16日《房地产抵押协议书》上法人代表签名“牛长友”签名笔迹不是亲笔书写形成;乙方“焦作市低压电器厂”印章印纹加盖时间不能确定,该印章与《联合建楼协议书》中的“焦作市低压电器厂”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2005年6月18日《还款协议书》上乙方法人代表“孟根”签名笔迹不是亲笔书写形成。因欣港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及《联合建楼协议书》两份协议不真实,不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抵押借款事实,故一、二审判决对欣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正确。因科源公司对原低压电器厂名下财产拥有合法使用权,欣港公司、索强侵占科源公司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令欣港公司、索强停止侵权并返还侵占科源公司的房产正确。综上,欣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
审判员 王志刚
代理
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