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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0166号

黄应平与张建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应平,张建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0166号原告黄应平,男,汉族,1964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修春,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小海,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建方,男,汉族,1963年6月8日出生。

原告黄应平与被告张建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应平之委托代理人许修春、冯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应平诉称,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22日、6月4日共两次出售黄沙给被告,总价款263400元。原告每次向被告交付黄沙后,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3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建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原告黄应平向被告张建方出售黄沙,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黄应平黄砂款合计437400元。至2011年5月1日,被告在上述欠条上确认已支付原告货款280000元,还欠157400元。2011年6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黄砂,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黄应平黄砂款合计106000元,其中包含黄超超的22400元货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致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证人黄超超到庭证实2011年6月4日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黄超超22400元货款,被告并未支付给黄超超,被告也未向黄超超另行出具欠条,黄超超确认该债权由黄应平一并向被告张建方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二份、证人黄超超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作为出卖人交付标的物黄砂后,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二份欠条,向被告主张结付欠款26340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应平货款2634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5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

审 判 长  王耀华

审 判 员  顾文娟

人民陪审员  府建方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晓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