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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0198号

刘继华与宣水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继华,宣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0198号原告刘继华,男,汉族,1979年11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唐明华,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水男,男,汉族,1946年8月6日生。

原告刘继华与被告宣水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华及委托代理人唐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水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继华诉称,2006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出让方以总价120000元将某某花园某区某幢某室出卖给原告,原告于签订合同时即付清全部购房款。原告当即入住至今。现房屋两证已发放,但被告不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宣水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8日,原、被告通过居间方苏州高新区三好房产中介服务部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苏州市虎丘区某某镇某某花园某区某幢某室房屋以总价120000元出卖给原告,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中,写明购房人刘继华已支付售房人宣水男全额房款人民币120000元。在其他约定中,明确待房屋两证发放下来后,售房人需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另外约定出售房屋某某花园某区某幢某室包含车库一间。双方还对房屋交付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相应约定。因原告于签订合同时即付清全部购房款,故被告也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现房屋产权证明已发放,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宣水男,附记中载明系动迁安置房,户表中无其它人员。因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一份、房屋权属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作为受让方已全额支付被告购房款,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约履行向买受人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过户费用按约由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宣水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继华将坐落于苏州市虎丘区某某镇某某花园某区某幢某室房屋(含自行车库)过户至原告刘继华名下,过户所需税、费等由原告刘继华承担。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王耀华

审 判 员  顾文娟

人民陪审员  府建方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晓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