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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漯立民申字第7号

再审申请人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党雪萍及一审被告陈占军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6-14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党雪萍,陈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漯立民申字第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营业场所漯河市源汇区。

负责人:李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培杰,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党雪萍,女,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顺利,漯河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

被告:陈占军,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再审申请人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党雪萍及一审被告陈占军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三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手续上的签字非党雪萍所签,仅有当事人党雪萍、陈占军的陈述,缺乏证据证明。基于李德朝与党雪萍的特殊关系,且李德朝提供了相关身份、房产证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李德朝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且被申请人党雪萍对抵押一事并非不知情。请求立案再审。被申请人党雪萍提交意见称,本案经几次审理已查明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上签名均非被申请人亲笔。被申请人与李德朝早在1990年就经诉讼离婚,李德朝办理房产抵押被申请人并不知情。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在2011年9月27日庭审中,主审法官问及抵押合同、抵押登记手续上的签名问题时,党雪萍坚持称不知道、非其本人签名,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一方称“具体记不清了,李德朝领了一个跟身份证很相似的女人过去签的字”,陈占军则称“签字不是党雪萍签的,是胡宝枝签的”。综合本案该庭审情况及相关书证,原审判决认定抵押合同对党雪萍不发生效力有事实依据。党雪萍与李德朝已于1990年离婚,本案抵押房产系党雪萍离婚后所建,且产权登记在党雪萍名下,在党雪萍未在抵押合同、抵押登记手续上签名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党雪萍不承担担保责任有事实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称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王跃民

审判员 林晓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