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177号

被告人申瑞、刘佳佳、郭淑芳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申瑞,刘佳佳,郭淑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瑞,男,26岁,出生于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延安市子长县涧峪岔镇。2012年10月2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被告人刘佳佳,男,24岁,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邢台市宁晋县纪昌庄村。2012年11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闫泽平,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淑芳,女,28岁,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武安市武安镇。2012年10月2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看守所。辩护人史作恒,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瑞、刘佳佳、郭淑芳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瑜、王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瑞,被告人刘佳佳及其辩护人闫泽平,被告人郭淑芳及其辩护人史作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申瑞将被害人李艳骗至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淡家村传销窝点。被告人申瑞先后安排同伙刘佳佳、郭淑芳看管李艳,限制人身自由。2012年10月22日晚,被害人李艳趁机逃跑,后被抓回租住处,被告人申瑞对其进行威胁、殴打。被害人李艳被限制人身自由直至2012年10月24日中午被公安机关解救。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李艳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和照片、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张伟、郝志杰的证言,被害人李艳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申瑞、刘佳佳、郭淑芳犯非法拘禁罪,认定被告人申瑞系主犯并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被告人刘佳佳、郭淑芳系从犯,被告人刘佳佳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

被告人刘佳佳的辩护人辩称,刘佳佳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辩请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淑芳的辩护人以郭淑芳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以及系初犯、偶犯辩请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申瑞以叫被害人李艳到宝鸡玩耍为名,将李艳骗至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淡家村。被害人李艳发现申瑞等人系传销人员,遂要求回家,被告人申瑞进行阻挡,并安排被告人刘佳佳、郭淑芳看管李艳。同年10月22日晚,被害人李艳趁机逃跑,后被抓回租住处,被告人申瑞对李艳进行威胁、殴打,直至2012年10月24日中午李艳被公安人员解救。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瑞、刘佳佳、郭淑芳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申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所实施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佳佳、郭淑芳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申瑞对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佳佳主动到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申瑞、郭淑芳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佳佳、郭淑芳均为从犯,郭淑芳所起作用小于刘佳佳,但刘佳佳具有自首情节,综合考虑对二人从轻处罚并同等处刑,对其辩护人所辨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申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止。)被告人刘佳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

二0一三年六月二日止。)被告人郭淑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宋晓燕

审判员  宫 雪

审判员  薛 莲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巴 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