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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刑初字第115号

傅╳华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傅X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X华,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回族,高中文化,保险从业人员,住鹿寨县鹿寨镇X路*号*栋*单元*楼。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X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X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傅X华回到住处即:鹿寨镇X路X号X银行宿舍时,发现一楼停放一辆钱江牌女式摩托车,车钥匙尚未取下。于是,被告人傅X华将该车盗走并开到鹿寨糖厂门卫室旁边停放,次日以人民币600元卖给刘X刚(另案处理)。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本院另查明,1、被告人傅X华于2013年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罗X红。2、刘X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傅X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X刚、陈X华、莫X德、兰X取、杨X想的证言、被害人罗X红的陈述,被告人傅X华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指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X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X华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傅X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傅X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吕文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黎世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