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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203号

张灵全、潘仁祥交通肇事罪、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灵全,潘仁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灵全,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2年9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潘斌龙,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仁祥,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2年9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2)2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灵全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潘仁祥犯包庇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灵全及其辩护人潘斌龙、被告人潘仁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晚,被告人张灵全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本市温峤镇下河岙地段驶往温峤镇姆坑村方向,途径姆坑村竹盖线18km+800m处时,因夜间行车视线不良未减速确保安全行车,碰撞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方某2,造成方某2多处损伤致昏迷,送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灵全为逃避法律责任,指使被告人潘仁祥到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当日晚9时,被告人潘仁祥到交警大队自称其为肇事司机要求投案。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经侦查,确认肇事司机为张灵全,于同年9月5日将至交警大队询问案情的被告人张灵全、潘仁祥接受调查,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同年9月19日,被害人方某2由家属自负后果主动要求向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同年12月1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灵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灵全已赔偿给被害人方某2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灵全、潘仁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夏某、方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图,比例图,疾病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自愿预交款单,谅解证明,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灵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潘仁祥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灵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让他人顶替,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其提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经查系洪高涯所为,不能视为被告人张灵全立功。鉴于被告人张灵全、潘仁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张灵全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潘仁祥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张灵全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潘仁祥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灵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二、被告人潘仁祥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陈志斌

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

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张佳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