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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00074号

许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许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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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1936年7月21日出生于当涂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所地当涂县太白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日6时许,被告人许某甲与孙某某在当涂县太白镇常韦村许村自然村孙某某家门口因耕地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各持木棍扭打起来,孙某某右眼被打伤。经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摄影照片,协议;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邰某某、许某乙、陆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许某甲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烈涛

代理

审判员  周冰一

代理

审判员  方雪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喻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