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56号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
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男,汉族,1982年10月4日出生,住深圳市宝安区,身份证号码:421102198210043**。本院在审理原告**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审判长 周 勇
审判员 李海仁
审判员 徐 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连楚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