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09号

衡水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衡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09号

原告:衡水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立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皎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衡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京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少辉,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衡水市。

原告衡水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与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衡水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皎、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丽、宋少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初,原告公司拟筹建温泉度假酒店及相应地产项目,于是在2011年5月与被告公司订立地热勘查井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为原告公司施工地热勘查井一眼。施工地点位于:106国道以东,秦南田村以南。地热井设计深度为1500m,预算费用112.5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成井后水量不少于50m3∕h、水温不低于50℃。合同第四项约定:成井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即技术指标),乙方免费维修,所有费用乙方承担……至满足合同要求为止,不重复计费。合同订立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各自履行部分义务,被告公司于2011年5月施工完毕。成井后因原告温泉酒店其他施工工作仍在进行中,为防止污染由被告公司将上述地热井进行了封闭。2012年08月03日,温泉酒店欲开始试营业,筹备衡水湖国际马拉松接待工作,于是要求被告公司为上述地热井解除封闭措施开始启用温泉。但是在该井使用后,出水量极小,水温也偏低,不能满足酒店使用需求。因工程仍在保修期内,于是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交涉要求维修至合同约定技术标准。经多次催告,被告公司未能出具合理的维修方案,更未自行履行维修义务,而是以自身施工队伍繁忙为由敷衍了事,联络其他施工单位为原告维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此发生的维修费,被告拒绝承担。因被告公司怠于履行保修期内的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进行催告,被告仍未予以维修。综上,因上述地热井主要用途为供应泰华雅阁渡假酒店温泉洗浴使用,而因地热井出水不达标,自酒店营业以来至今未能向宾客提供温泉服务,给原告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及严重的名誉损失。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合同书约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案涉的地热井已于2011年5月验收合格,各项指标均达合同要求,不存在任何的质量问题,由于原告在验收之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未抽水使用该井,井水矿物质较高造成管壁结垢,从而导致出现了水温、水量较低的现象,其原因是原告方长时间未及时抽水通路和未使用所致,并非成井的质量原因,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第五项之规定,原告公司使用不当和管理不善导致地热井无法使用或报废的其责任或维修费用由甲方原告公司承担,因此我方对原告方所提出的各项维修费用和责任等无义务承担,更何况该井出现问题后我公司也一直派出人员、机械协助对方洗井维修,同时又为其联系修井队伍,我方已经超义务范围为原告方做了许多工作。目前原告方还拖欠我方50649.31元质保金未付,对方给付之后双方合同可以终止,要求对方现在给付50649.31元的质保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征得到庭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同意,确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地热勘查井合同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原告诉称,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本案争议的地热勘查井合同书,合同约定总价款预计112.5万元,技术标准共7项指标,其中第6项为:水量不少于50立方米每小时,水温不低于50度。合同第六条6(5)项约定保修期为五年。合同订立后被告自2011年4月1日至5月1日施工,完工后因原告工地仍在施工于是由被告对水井进行了封闭。2012年6月原告开启使用该井,但是水量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水量及水温。2012年8月原告建设酒店为接待衡水湖国际马拉松比赛多次催促被告对该井进行修复,但被告始终未能自行施工修复,无奈原告出资采取了一定修复措施仍不见效,于是在2012年11月多次发出口头、书面通知被告对该井进行修复,被告未给予答复,原告建设的温泉酒店因温泉水无法使用不能向宾客提供温泉服务,致使原告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无奈2012年12月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上述合同履行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的95%,因该合同质保期尚未届满,仍有质保金50649.31元未向被告支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拒绝履行修复义务的行为导致我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我方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此后我方不再负有向被告支付剩余的质保金的义务。根据当庭被告的答辩,我方在成井之后认真查阅了被告交付的成井报告,报告中第五项结论与建议部分的内容没有任何关于应当对成井进行抽水使用的告知,而且对井的封闭是由被告所完成的,属于被告施工内容的一部分,如果按照被告的答辩,井因闲置造成的水量下降,责任应当在被告一方,所以我方不应再支付质保金,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地热勘查井合同,证实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施工应达到的技术标准以及保修期限等。证据二、地热井成井报告,证实被告向原告交付地热井时提供的技术资料内容。证据三、建筑公司说明及照片,证实被告提出主张并采取措施对地热井进行了封闭。证据四、公证书,证实水量、水温不达标。证据五、维修收据六张十二份。原告自行出资维修的事实。证据六、维修合同及收据,同上。证据七、告知函及送达手续,催促被告进行维修。证据八、解除合同通知,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对于原告的陈述举证,被告方认为: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书第六条第六款第五项已经表明对方使用不当责任自负。

二、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表明地热井已经验收合格,各项指标达标,验收时间是2011年5月12日,工程质量优良,同时体现了该地热井的水质属于易结垢的水质,甲方对此是明知的,该证据能够证明我方是没有任何责任的,同时该成井报告,已经要求甲方应对水温、水量、水位、水质进行定期观测,但是对方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6月一年多的时间闲置不用。

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封井是对方提出各项要求,并非我方提出,泰华建筑公司和本案原告系关联公司,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照片的三性也不予认可。

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即便该公证书情况属实的话,反映的也是成井验收合格之后对方使用不当所造成的一个现状,而且该现场工作记录无我方人员参加,参加人员也无相应的地热井、钻探、检验、测试等方面的技术背景、资质、能力等相应条件的证明,不能反应该记录的客观、科学性,也无检测设备的相应合格证明、照片及现场测量照片、录像等,所以对该公证书的客观公正性也存在异议。

五、维修收据六张十二份大部分为个人所写收条,并非正规票据,其内容也不能反映是为本案所涉及的地热井维修所产生的支出,其中加盖有印章的这些收据也非正规发票,而且有两张加盖为调度专用章,从形式上来讲既不能满足证实维修费用支出这一要求,同时这些收据和收条也无其他合同或者人证、物证相予佐证,更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更何况无论是否有无维修支出均不属于我方承担范围。

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该维修合同亦同本案无关,其内容也不能完整的体现实际的维修费用。

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不能够说明本案涉及的地热井在验收之后水温、水量出现降低同我方已经完成的成井质量有关,不能成为证明我方应承担责任的证据。

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方未收到,也没见过。不论有无该函件均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我方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地热井合同已经骏工验收合同,我方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对方水井、水温、水量发生变化系对方一年多闲置不用所致,同成井质量无关,是对方的原因所造成的,不属于我方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我公司亦不应承担维修责任,所以不属于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因对方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尚未全部完成,若对方给付我方全部质保金,合同可以终止,否则该合同不存在解除的条件。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被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地热勘查井合同,证实双方合同约定,对方使用不当,保管不善致成井不能使用的责任自负。证据二、地热井成井报告,证实该井已经验收合格,各项指标均达合同要求,工程质量优良。证据三、测井录像光盘一份,证实该井所以出现水温、水量降低的现象,是由于对方长期未使用造成水质结垢造成管壁沉积,形成了垢层。后经我方帮助对方进行酸洗,垢层沉积情况已经大有改善,水温、水量亦有回升,但对方仍另行由第三方进行维修。证据四、城镇地热供热工程技术规程一份。证明内容同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方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内容中所主张的第六条第六款第五项关于使用方使用不当仅是被告方单方陈述,本合同不能证实我方使用情况,因纠纷发生在质保期之内,被告对成井封闭后没有告知过我们任何使用规程,被告自身也未向我们提供后续的管理服务。对证据三真实性有意见,不能证实与本案诉争的地热井有关系。测试也没有让我方参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内容,被告交付原告的地热井技术指标应当达到约定标准,保修期内被告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使地热井能够达标使用。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成井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即技术指标)乙方免费维修,所有费用乙方承担。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第五项约定地热井验收后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内因工程质量造成井损坏的,由乙方无偿维修。通过上一焦点的陈述可见保修期内争议地热井出水量严重不达标,该项指标直接决定了温泉能否使用,我方是否能达到合同目的。在我方酒店建设完毕拟从事经营时,我方开启了被告封闭的地热井。但是该井出水量不足合同约定的50立方米每小时。我方多次向被告公司催告要求其及时维修。但被告对我方催告置之不理,于是我方只能自行维修。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所以被告应赔偿我方直接损失,因我方修井的全部维修费用均应当由被告承担。此外我方保留追究其他损失的权利。针对以上陈述,我方提交以下证据:1、维修收据,原告第一次自行维修费用。2、维修合同及收据,第二次维修费用。针对上述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认为,对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所涉地热井各项指标均已达标,这是不争的事实,对方陈述及证据中对此也未否认,但成井后一年多的时间里对方闲置不用才造成指标下降,纯系对方使用原因所致,就如同车辆购买之后,若长期不用电瓶就会损坏一样,显然不应该由厂家来承担电瓶损坏的后果。该井是应对方要求封井,对方对于水井长期不用的后果应当清楚,因为这属于常识。所以对方即便维修产生费用亦不属于我方承担,更何况我方已经超出合同规定义务范围为其进行过多次洗井、压酸等各项措施,进行了维修并有改观,但应对方要求暂停维修,后期对方又提出自己自行维修导致维修费用扩大。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1年3月31日与被告河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衡水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订立地热勘查井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为原告公司施工地热勘查井一眼。施工地点位于:106国道以东,秦南田村以南。地热井设计深度为1500m,预算费用112.5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成井后水量不少于50m3∕h、水温不低于50℃。合同第四项约定:成井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即技术指标),乙方免费维修,所有费用乙方承担。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第五款约定地热井验收后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内因工程质量造成井损坏的,由乙方无偿维修。被告公司于2011年5月施工完毕,合同双方对该井进行了验收,各项指标符合合同约定。原告陆续支付货款,仍有质保金50694.31元未付。该地热井成井后因原告温泉酒店其他施工工作仍在进行中为防止污染由被告公司将上述地热井进行了封闭。2012年6月原告筹备衡水湖国际马拉松接待工作,解除了对地热井封闭措施,开始启用温泉。但是在该井使用中,出现了水量减小的问题,至2012年11月13日经衡水市桃城区公证处协同专业技术人员共同到场测试,出水量为18.7立方每小时。原告曾口头催告被告维修,并于2012年11月17日书面催告被告进行维修。原告在2012年8月委托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华北油田运输分公司五大队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131705元。2012年11月23日再次委托德州长徳修井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用80000元。维修期间为配合施工队维修原告自行雇佣吊装车辆及劳务工下井提泵发生维修费用13150元,合计发生维修费14485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地热井勘察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11年5月地热井施工完毕,双方对该井进行验收,各自履行了主要义务。2011年6月被告作为施工方对地热井进行了封闭。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在封闭前未采取必要的防腐、防结垢措施。封闭期间该井未使用,原告亦未收到被告关于抽水维护的通知。故2012年6月该井恢复启用后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出水量,该状态无法认定原告对地热井管理、使用不当。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五年,2012年8月该井启用至今仍在质保期内,此时原告为筹备衡水湖国际马拉松比赛接待工作要求被告对地热井维修,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质保义务。被告虽曾进行洗井但未能使该地热井恢复至合同约定出水量。庭审中被告自认在原告要求继续维修的情况下未能亲自到场维修而是联系了其他维修队为原告维修。但直至2012年11月13日原告申请公证处到场勘验时,该井仍未修复至合同约定出水量,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通过起诉要求解除双方间订立的《地热勘察井施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法应予采纳。被告自认在洗井后未亲自到场维修而是协助原告联系修井队,因此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泰华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地矿衡水公司签订的《地热井勘察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地矿衡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华房地产公司直接损失144855元。案件受理费338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游祥祯

审判员  王志坚

审判员  杜新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