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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224号

曾家兴与吕长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曾家兴,吕长海,陈逸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224号原告曾家兴,男。委托代理人黎英,宜宾市南溪区留宾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长海,男。委托代理人陈逸虎(吕长海之子、本案被告之一),男。被告陈逸虎,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家兴与被告陈逸虎、吕长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曾家兴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了本院委托并作出了鉴定意见。2013年3月11日,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家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英、被告吕长海的委托代理人陈逸虎(亦系本案被告之一)、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家兴诉称:2012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陈逸虎驾驶川QL09**小型轿车由消防队往妇幼保健院方向行驶至妇幼保健院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直线行驶的我驾驶的川Q08A**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逸虎承担主要责任,曾家兴承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南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我的伤情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需要续医费5000元。陈逸虎驾驶的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吕长海,被告吕长海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特请求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2901.80元;2、误工费3250元;3、护理费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营养费100元;6、续医费5000元;7、鉴定费1300元;8、残疾赔偿金35798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交通费200元;11、修车费150元。以上共计51999.80元。

被告陈逸虎、吕长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吕长海与陈逸虎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系吕长海所有。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曾家兴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以及责任划分和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我公司有以下意见:1、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2、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应当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标准计算;4、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5、原告已作了伤残鉴定,已经医疗终结,续医费不予认可;6、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7、续医费的鉴定费600元不予认可;8、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9、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对第二次鉴定的意见:原告已经评残,且无取内固定等情况,不应有续医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3时03分,陈逸虎驾驶川QL09**小型轿车由消防队往妇幼保健院方向行驶至妇幼保健院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直线行驶的曾家兴驾驶的川Q08A**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曾家兴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51152262012017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陈逸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曾家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曾家兴受伤后,即被送往宜宾市南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2901.80元。出院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右侧第9、11肋骨骨折。出院注意事项:1、伤后3月内忌重体力劳动;2、门诊随诊,如有特殊不适,速返院诊治;3、出院带药。2013年1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以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0级伤残;行康复治疗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

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3月27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以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曾家兴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曾家兴右肩胛骨骨折,右侧第9、11肋骨骨折,须继续给予活血化瘀、止痛等药物治疗,需续医费用人民币1000元左右或以实际治疗费为准。

原告曾家兴与被告陈逸虎、吕长海对该鉴定无异议。第二次鉴定费1300元由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支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曾家兴摩托车损坏,用去维修费150元。事故车辆川QL09**小型轿车系吕长海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曾家兴为农村家庭户,于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租住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长江大道西段添银小区三期5单元4楼1号房,并在南溪镇做木工零活。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入院证明、医疗费发票、修车费发票、鉴定意见、租房协议、南溪镇金鸿社区证明、南溪镇化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逸虎驾驶吕长海所有的川QL09**小型轿车与原告曾家兴驾驶的川Q08A**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曾家兴受伤的交通事故。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逸虎负事故主要责任,曾家兴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虽为被告吕长海所有,但本事故中侵权人为被告陈逸虎,被告吕长海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原告曾家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陈逸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川QL09**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曾家兴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曾家兴虽为农村人口,但其生活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达一年以上,其赔偿应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较为客观,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曾家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901.80元;2、误工费2050元(50元/天×41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3、护理费200元(40元/天×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5、续医费1000元;6、鉴定费700元(本院对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定,因第二次鉴定续医费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结论,本院对续医费鉴定费不予认定);7、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20×0.1);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200元(酌情认定);10、修车费1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6074.8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原告曾家兴的医疗费2901.80元、续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共计3976.8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付3976.80元;原告曾家兴的残疾赔偿金35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20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194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费限额110000元内赔付41948元;原告曾家兴的财产损失15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付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付原告曾家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074.80元。

三、驳回原告曾家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依法减半收取512.50元,由被告陈逸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郭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