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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40号原告苗某某,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某某,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离家外出、去向不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经刘某介绍,由孙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利息2分,借款时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担保人孙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000元及以后利息。

被告孙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及借条均属实,我将催借款人刘某某尽快还款。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在刘某经营的乡村情饭店,经刘某介绍,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苗某某借款20000元。借款时有刘某、付某某在场,由被告孙某某担保,原告将现金20000元借给了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分别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借条内容为:“借条刘某某今借到苗某某现金大写贰万元正,(小写)20000借款日期2012年5月14日,还款日期2012年10月14日(到期不还,有担保人全部承担)。利息2分借款人:刘某某电话:13854****xx担保人:孙某某(我自愿担保)电话:13905****xx”。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经本院核实,截至2012年12月25日,被告刘某某应支付借款利息286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刘某、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由被告孙某某提供担保借原告现金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2分”即月利率20‰,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孙某某为被告刘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刘某某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孙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徐付龙追偿。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000元,高于二被告应支付利息2867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苗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870元及以后应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以后利息另行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玉

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

人民陪审员  李付灵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