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荔法民二初字第994号
原告:广州市XX金属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冬喜,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
被告:董某,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广州市XX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冬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省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原告自2010年开始向被告XX公司购买废旧金属,2011年3月左右双方停止交易。经2011年3月17日结算,XX公司应退还原告采购款1030000元,其后XX公司退还了300000元,XX公司承诺在2012年3月31日前返还其余的730000元,并由被告董某以保证方式担保,但两被告根本无意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以连带责任立即退还购货款7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9492元;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1000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收款凭证》、《还款承诺书》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收购、销售生产性废旧金属及其它废旧物资等。被告XX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16日,的经营范围为废旧物资收购、维修及销售等。2011年3月17日,XX公司出具一份《收款凭证》,载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1-25日汇入XX公司废金属款1030000元,由于目前不能出货,待政策出台后再协商解决废钢(及其它废金属)业务遗留事宜。2011年12月29日,XX公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鉴于XX公司收取原告采购款后,未能全部供货,尚欠原告人民币730000元废钢铁采购余款未予返还,该公司承诺于2012年3月31日之前一次性将730000返还给原告。被告董某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同时又以保证人身份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其欠原告73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3月31日之前返还,被告董某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捺印,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董某同时又以保证人身份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捺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故董某与原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董某就XX公司的债务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X公司承诺于2012年3月31日之前向原告返还730000元,但没有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XX公司返还73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3月31日起的利息,并要求董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西省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原告一次性返还人民币73000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西省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730000元的利息(以7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董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94元,本案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江西省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董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越海
代理
审判员 陈文福
人民陪审员 温锡文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巫仕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