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催字第00005号
申请人:六安市振国合成革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法定代表人:戚振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健,六安市振国合成革销售有限公司职工。申请人六安市振国合成革销售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3月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银行承兑汇票31900051-20290188号(该汇票出票日期为贰零壹叁年贰月零陆日,汇票到期日为贰零壹叁年捌月零陆日,出票人为六安锦兴合成革有限公司,收款人与背书人均为六安市振国合成革销售有限公司,付款行徽商银行六安分行清算中心,出票金额为叁万元整)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六安市振国合成革销售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 虹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鲍伟伟(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