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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梁民初字第3140号

原告徐厂诉被告邵明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厂,邵明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梁民初字第3140号原告徐厂,男,汉族,1981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牛城乡郑楼村委前徐*组**号。身份证号4123271981********。委托代理人陈威,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明显,男,汉族,1983年9月13日,住河南省民权县城关镇芦庄村**号,身份证号4123231983********。委托代理人张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厂诉被告邵明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申朝帅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君、

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合议,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威,被告邵明显的委托代理人张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厂诉称:2012年3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进行LED电子招牌安装工作,2012年8月4日下午13点左右,应被告要求原告及其他雇员小飞在神火大道府前花园往南50米的和谐典当行进行招牌安装工作,被告在现场指挥,造成原告从梯子上摔落,被告随即开车把原告送至商丘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由于被告不予支付手术费用,原告被贻误手术达三四天之久,后原告亲属从老家柘城赶至商丘多方凑钱协调才凑够手术费用,前后住院45天。出院后原告亲属多次找被告协调,被告拒不进行任何赔偿。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1581.2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明显辩称:邵明显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被告之间没有成立雇佣劳务关系,邵明显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邵明显没有任何的过错,请法院核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诉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原告徐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邵明显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表一份、邵明显为徐晴出具的借条一份、对邵明显的录音一份,证明:徐厂为邵明显提供劳务负责电子招牌安装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徐厂受伤,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经平原派出所调解未果。2、徐厂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手续、医疗费票据。证明:徐厂受伤后被邵明显送至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花医疗费11415.4元。3、交通费票据。证明:徐厂在商丘住院治疗,其柘城家人往来商丘、柘城的交通花费。4、徐厂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证明:徐厂的家庭成员及婚姻状况。5、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的费用。6、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申请鉴定所花费用。7、申请法院向商丘市公安局平原派出所调取的接处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医疗费,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邵明显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工商登记信息表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借条有异议,借条并非邵明显本人书写,内容有改动,无法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中的录音证据有异议,按照证据规定,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在录音中邵明显并未自认法律责任,并未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鉴定结论的形成程序违法,选择鉴定机构的时候并未通知邵明显,在做活体检测时也未通知邵明显到场。该鉴定伤残等级过高,有悖于伤残鉴定标准,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对证据6有异议,该鉴定费用数额过高,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交正规发票,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中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据2、3、4、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邵明显为徐晴出具的借条,能够反映原告徐厂受伤,被告为其借钱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否认是其书写,但并未申请予以鉴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徐晴对邵明显的录音,经本院允许当庭进行了播放,录音内容显示被告邵明显认可徐厂是他的工人,且认可徐厂和其一块安装招牌受的伤,且显示其为原告的筹集医疗费用的事实,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是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异议不予采信。证据6交通费酌定400元。综上,被告对证据2、3、4无异议,且证据2中商丘市中医院入院证清楚显示接洽人为邵明显并留有其电话号码,病例中也显示徐厂系从2米高处摔下致伤。结合本院向商丘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调取的接警记录和证据1中的借条、录音所有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本案原告在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情况。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份原告徐厂受雇于被告邵明显为其进行LED电子招牌安装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2012年8月4日下午13点左右,原告、被告及其他雇员在神火大道府前花园往南50米的和谐典当行进行招牌安装工作,因意外原告从梯子上摔落,被告随即开车把原告送至商丘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用11315.4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支付交通费400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1月4日定残,鉴定意见:原告徐厂已达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00元。另查明:原告徐厂婚姻状况为离异,独自抚养有子女二人,长子徐文族2008年7月28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3.5年,长女徐文玲2000年8月2日出生,抚养年限为5.5年。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3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徐厂受雇于被告邵明显,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命于被告进行招牌安装,被告在现场指挥,其作为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符合安全措施的施工条件,所以,本案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以责任的7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徐厂作为成年人,应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注意义务,其对自身的伤害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以责任的30%为宜。认定本案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415.3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45天)、误工费4800元(1200元/月×误工酌定4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40元/天×45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6604.03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12311.85元(4319.95元/年×(13.5年+5.5年)×30%÷2人],合计78151.4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4705.99元(78151.42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共计赔付原告64705.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明显赔偿原告徐厂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4705.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二、驳回原告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原告徐厂负担1110元,被告邵明显负担142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徐厂负担390元,被告邵明显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应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申朝帅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京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