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43号原告肖某,农民。被告蒋某,农民。
原告肖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在固始县依法登记结婚。于2004年9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肖某甲;于2010年4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肖某乙。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根本无法沟通,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展至“冷战”状态。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在固始县依法登记结婚。于2004年9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肖某甲;于2010年4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肖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时间较长且已育有一双儿女,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夫妻之间正常现象,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士管
审判员 范德银
审判员 王文宝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霍 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