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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289号

闻新梅与石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闻新梅,石敏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289号

原告:闻新梅,职工。

被告:石敏红,公司出纳。

原告闻新梅与被告石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新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新梅起诉称:在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9月20日期间,被告以他人归还银行贷款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3000元,每次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后,被告本息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3000元。原告闻新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4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期间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63000元的事实。

被告石敏红虽未到庭,但其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称:被告已陆续归还借款43000元,现被告身患癌症正在医院进行化疗,还款能力有限。针对上述辩解,被告石敏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石敏红因需于2011年6月30日、7月6日、9月27日分别向原告闻新梅借款50000元、70000元、23000元,后被告石敏红于2012年8月2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四次借款共计163000元,均由被告石敏红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石敏红已给付原告30000元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石敏红向原告闻新梅借款16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其已归还原告本金43000元,但原告只认可收到30000元款项,并认为该款项系支付所欠利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采信原告收到30000元款项的自认,至于该款项系支付利息还是归还本金,

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相关利息,故原告收到的30000元款项应认定为归还本金。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3000元未还,对原告的归还该部分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石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闻新梅借款13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原告闻新梅负担300元,被告石敏红负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姜海波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张丹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