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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刑初字第53号

崔永刚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刚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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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永刚,男,1966年9月16日生,山西省忻州市代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忻州市代县。曾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科刑诉字[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永刚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诚、被告人崔永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崔永刚驾驶×××号半挂车为太原市铭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基公司)运送矿粉。崔永刚从代县滩上选矿厂装了40.22吨品位65的矿粉,经张彩平(在逃)与代县永胜选矿厂联系,以换1吨给崔永刚185��的价格,在永胜选矿厂换了18吨低品位矿粉。崔永刚将矿粉运到铭基公司后交货并结账。2013年1月28日,铭基公司货主冯涛涛发现矿粉品位不足,经化验该矿粉品位为46.23。经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8吨品位65的矿粉价值人民币15840元,18吨品位46.23的矿粉价值人民币5580元,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0260元。被告人崔永刚已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得到被害单位负责人的谅解。被告人崔永刚积极退缴非法所得333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崔永刚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并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形成评估意见。被告人崔永刚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永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询问被害单位负责人冯涛涛、证人张某笔录、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崔永刚、于高东(系张彩平的司机)笔录、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鉴[2013]5号《关于铁矿粉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精益煤炭矿物实验室第01563《检测报告》、精益煤炭矿物实验室第01586《检测报告》、一义物流编号87、88派车单复印件、过磅单复印件、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2010)代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崔永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以次充好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以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永刚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崔永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永刚已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崔永刚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获得对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崔永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永刚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润萍

人民陪审员  郑晋华

人民陪审员  康利兴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冀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