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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472号

杨某与罗某、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某,罗某,王某,李某,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47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秦某,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被告王某。被告李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罗某、王某、李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罗某、王某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短期周转,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每月2.8%,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出款方式由原告或其委托人将上述款项划入被告罗某于农某源支行开设的账号×××5410;利息计算方式为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向原告支付8个月利息,利息共计224,000元,每月利息为28,000元;因本合同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被告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须支付逾期金额的3%作为逾期利息;如果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没有按期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即属逾期,原告有权计收逾期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相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双方亦约定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时,由合同签订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11月7日,原告如约向被告罗某、王某支付1,000,000元的借款。2012年7月1l日,原告与被告罗某、王某签订《借款借据》再次确认借款合同所约定的相关事实。为保障借款合同的正常履行,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公司签订《担保保证合同》,被告李某、某公司自愿就本次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罗某、王某均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被告罗某、王某向原告返还借款827,000元及利息166,043.43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4月25日);2、被告李某、某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杨某与被告罗某、王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8个月,月利率2.8%,由原告方某借款汇入被告罗某农某源支行账户(×××5410)。当日,二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已收到上述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二被告均在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名按捺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公司签订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某在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名按捺手印、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按捺手印,并加盖该公司公章。2012年7月1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赵某将952,000元汇入被告罗某的上述账户。另,原告自述自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被告共归还本金5笔,分别为2012年8月2日53,000元、8月25日50,000元、9月6日7,000元、9月14日10,000元、9月21日5,000元,合计12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担保保证合同、银行转账明细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杨某与被告罗某、王某之间借贷事实明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实际向二被告提供借款952,000元,扣除二被告已归还的本金125,000元,尚欠827,000元未还,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2.8%,违反了约定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已归还部分款项,故每期利息的起算金额均不一致,经本院核算,自2012年7月11日计算至2012年9月20日,应付利息为39,446.66元(见表),2012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按本金827,000元为基数计算。还款日期本金(元)应付利息(元)2012.7.11952,0002012.8.2899,000(已还53,000)13,3282012.8.25849,000(已还103,000)13,185.332012.9.6842,000(已还110,000)6,7922012.9.14832,000(已还120,000)3,3682012.9.21827,000(已还125,000)2,773.33合计39,446.66元(注: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外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11日计算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李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就被告罗某、王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李某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李某的妻子汪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的妻子汪冰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被告李某并非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故对原告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827,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9月20日利息39,446.66,2012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本金827,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公司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罗某、王某负担,被告李某、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俊  辉

人民陪审员 邓    平

人民陪审员 王  东  敏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少娜(兼)

书 记 员 王  菲  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