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018号
原告:韩某甲,男,200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韩某乙,女,199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韩某丙,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
原告韩某甲、韩某乙诉被告韩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韩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韩某乙诉称,父母韩某丙、张某甲于2010年12月27日离婚,当时经父母协议,我们均归母亲张某甲抚养,韩某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我们年满20周岁时止。但韩某丙未及时支付抚养费,致我们不能正常生活、学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某丙自2013年起按每位原告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原告年满20周岁时止,一年给付一次,均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2、离婚协议书:证明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女由张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韩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前述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前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韩某丙、张某甲原系夫妻,分别于1998年5月5日和2003年11月27日生育韩某乙、韩某甲,双方于2010年12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一条:“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大女儿韩某乙1998年5月5日出生,归女方抚养,二儿子韩某甲2003年11月27日出生,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付至两个小孩满20周岁,……”。后韩某丙未依约支付2013年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系韩某丙、张某甲合意之体现,已经肥西县民政局盖章确认,系合法有效之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韩某丙依约应当支付抚养费,但该协议书对抚养费支付时间及人均标准未予明确,为便于履行,本院在此予以明确,每年抚养费应当于当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鉴于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女每月共计1000元的抚养费,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每名婚生子女抚养费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每名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标准为每月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丙自2013年起按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至婚生女韩某乙年满20周岁时止,每年抚养费均于当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韩某丙自2013年起按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至婚生子韩某甲年满20周岁时止,每年抚养费均于当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明显
代理
审判员 曾凡玲
人民陪审员 许正标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梅乐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