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183号原告闫金锋。委托代理人吴超、田孝礼,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可。本院在审理原告闫金锋诉被告徐小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被告徐小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合同履行地在郑州市惠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徐小可的户籍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徐小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智勇
代理
审判员 王 静
代理
审判员 刘美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