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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充民初字第363号

王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充民初字第363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胡国鼎,西充县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国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现育有一女王某,在双凤某小学读书。婚后,被告在外务工,我在双凤镇政府上班,夫妻感情较好,但好景不长,2006年国庆之后,被告突然给我打电话,告之她不回来了,她娘家父母也不同意她与我相处下去。为挽救这一婚姻,我同年底前往被告娘家探望情况。我去了后,才不见被告踪影,其父母也不与我见面,后托人捎信给我说,他们也不知被告去向,无奈之下,我只好扫兴而归。从此,被告杳无音信,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至今。为结束这一不幸婚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随我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3、西充县双凤镇政府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及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国庆前后外出至今无音信,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4、西充县双凤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及被告陈某某自2006年下年外出务工,与原告王某某无任何联系,至今不知其下落,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5、调查证人何某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从2006年国庆前后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回家,原告还到被告娘家寻找,但没有着落,原、被告夫妻关系断绝了6、7年,子女王某随原告王某某生活;6、调查证人任某笔录一份,拟证明内容同证人何某证明内容;7、证人何某、任某到庭证实调查笔录内容属实。被告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12日在西充县双凤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王某,现在西充县双凤镇某小学读书,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在西充县双凤镇政府上班,被告外出务工。自2006年国庆被告外出后,与原告不再联系,原告不知被告下落,同年底原告到被告娘家寻找,但仍无被告音信。从此,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抚养婚生女王某,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06年国庆后,被告外出务工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寻找被告未果,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王萌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生活,学习,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随原告王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洋

审 判 员  冯明鹏

人民陪审员  王志勇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 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