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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执字第519号

朱以林与彭州市北君平水泥制品厂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彭州执字第519号申请执行人彭州市北君平水泥制品厂。

负责人:杜远明职务:厂长被执行人朱以林。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彭州市人民法院(2012)彭州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2年3月15日前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因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朱以林所有的川A×××小汽车一辆期限临近届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该辆汽车予以续行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登记户名为被执行人朱以林、车牌号为川A×××的小汽车一辆予以续行查封,查封期间,该车交由被执行人朱以林保管,允许被执行人朱以林使用,但不得变卖、毁损、隐匿;

二、查封期限为六个月。申请执行人彭州市北君平水泥制品厂申请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义波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