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97号
原告:广州市xxxx制品加工厂,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市。
法定代表人:章x周,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洁香,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高x英。
委托代理人:高x智,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市xxxx制品加工厂诉被告广州市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雪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洁香,被告委托代理人高x智归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橙红色中咸蛋黄10万只,每只人民币0.78元,订购橙红色大咸蛋黄20万只,每只0.83元。合同还约定了货品的质量要求、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约把货品送到被告工场。2012年10月10日,经核算,原告共为被告提供价值172608元的咸蛋黄,其中被告已付62529元,余款11007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10079元;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货款,且对原告的合同中被告的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杨大伟(被告公司的名义股东、监事、业务员)在送货单上的签名不予确认。被告担心杨大伟利用虚假的公章及其身份,对外承诺对被告不利的行为。原告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从未通过公司帐号支付过货款给原告,也没有收到原告开出的收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咸蛋黄),原告向被告送货,共送货172608元,之后原告收到部分货款62529元,尚有110079元未收。2013年1月30日,被告及案外人杨秀河在《债权催收责任书》上签章,《债权催收责任书》中写明原告享有债权110079元。之后被告没有付款,原告催收未果,故成诉。庭审中,被告对《订货合同》上的公章及送货单上杨大伟的签名提出异议,但确认了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权催收责任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经协商一致后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完成了交货的义务,被告拖欠货款不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货款110079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xxxx制品加工厂清偿货款110079元。
二、被告广州市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xxxx制品加工厂支付欠款利息(以欠款110079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0日起计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广州市xxxx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1元,诉讼保全费550元,由被告广州市x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雪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邓咏诗余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