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247-1号
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城南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多文,总经理。
被告:郁士杰,男,1966年3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本院于
二0一三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3)弋民二初字第00247号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郁士杰追偿权纠纷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了被告的相关财产。现因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郁士杰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财产的查封(扣留、冻结)。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韩先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泉附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