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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328号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文某,黎某,刘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328号原告文某。委托代理人凌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黎某。被告刘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

原告文某与被告黎某、刘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黎某、刘某、某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2012年5月10日11时39分许,原告文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xxxx**号二轮摩托车由水街往对面的永新城方向横穿人民路,被告黎某驾驶粤xxxx**号轿车沿人民路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速度由东往西行驶,双方行至上述事故地点时,被告黎某的车头右端和原告的车左侧车身中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2年6月7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201201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与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宁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89天。原告认为,被告刘某作为肇事车辆粤XXX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黎某和刘某承担。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截止起诉前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54156.4元,包括医疗费86786.4元(暂计至2012年11月14日)、陪护费21210元(暂计至2013年1月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560元(40元×89天)、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7600元(暂计至2012年12月28日)、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2、黎某和刘某对上述所有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某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黎某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5万元,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刘某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黎某一致。

被告某财保公司辩称:1、根据交警认定书,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2、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5天,应该排除其挂床的天数,对于自费药物,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且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没有造成伤残和死亡,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如之后原告定残,可以再行主张;3、误工时间应该根据住院天数和病休天数,也可以参照公安部下发的交通事故误工天数的规定来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11时39分许,原告文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XXXX**号二轮摩托车由水街往对面的永新城方向横穿人民路,被告黎某驾驶粤XXXX**号轿车沿人民路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速度由东往西行驶,双方行至上述事故地点时,被告黎某的车头右端和原告的车左侧车身中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2年6月7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201201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与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宁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89天,入院诊断:1、左小腿毁损伤;2、左腕巴通式骨折;3、失血性休克。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避免左腕、左下肢完全负重,门诊继续换药;2、按照医师指导行左腕、左膝、左踝左足功能锻炼;3、门诊随诊。另查明:肇事车辆粤XXXX**号轿车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某,被告刘某为该车向被告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黎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5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2012年6月7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201201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肇事车辆粤XXXX**号轿车在被告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肇事车辆一方的赔偿责任再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通过对比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行为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由本案肇事车辆粤XXXX**号轿车一方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50%的损失。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被告黎某作为肇事司机,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虽为该车的所有人,但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无需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财保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肇事车辆一方的赔偿再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最后由被告黎某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2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2年标准”),本院作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销售单,结合原告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对医疗费本院确认为86676.4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21210元,并提交了收条证实。但原告未提交陪护人员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住院89天,参照南宁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对护理费本院确认为89天×100元/天=8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40元的标准,原告共住院89天,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356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住院时间89天,本院按20元/天,确认为178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600元,并提交了红会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来证明其误工时间以及证明一份来证实其误工损失。但其未提交工资发放凭据、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至2012年12月28日,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其具有因伤持续误工的情形,且未有任何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全休,故误工时间本院暂行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为89天,参照2012年农、林、牧、渔业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131元/年,对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9131元/年÷365天×89天=4664.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给原告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导致原告多处骨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15581.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6676.4元、护理费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60元、营养费1780元、误工费46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某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8900元、误工费46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3564.8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为医疗费766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60元、营养费1780元,共计82016.4元,由被告黎某赔偿原告50%,即41008.2元。被告黎某负担的41008.2元,由某财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给原告。被告黎某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视为其代保险公司履行了义务,被告黎某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进行相应的扣减,故被告某财保公司无需再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部分医疗费扣减后被告某财保公司仅需承担6008.2元。因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黎某不再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文某医疗费6008.2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文某护理费8900元、误工费46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3564.8元;

三、驳回原告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文某负担1833元,被告黎某负担155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忠林

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

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颖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