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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527号

郑显富与洪昌火、陈卫国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显富,洪昌火,陈卫国,叶国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527号

原告:郑显富。

委托代理人:杨帆。

被告:洪昌火。

被告:陈卫国。

被告:叶国军。上列三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日康。

原告郑显富与被告洪昌火、陈卫国、叶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

原告于同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洪昌火、陈卫国、叶国军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共计90000元,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同年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显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洪昌火、陈卫国、叶国军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日康于2013年5月7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显富申请的证人梁九平、应荷生、罗小明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显富起诉称:罗某因建房需要向原告购买空心板。因其未支付货款,2010年2月11日,被告洪昌火、陈卫国、叶国军自愿与原告达成协议:罗某春节过后动工建房到建房户夹层时,由三被告负责付款给原告在前洪村罗某向原告所订空心板款约捌万伍仟元。如果罗某春节后没有在前洪村所订合同区域建房,以上条款作废。现罗某在前洪村的建房已交付村民使用,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讨欠款,三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罗某在原告处订购的空心板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洪昌火、陈卫国、叶国军支付原告货款85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洪昌火、陈卫国、叶国军支付原告货款8463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共同答辩称:

一、原告从未向三被告催讨过上述货款。本案的建房临时条款应当由三被告持有,三被告签字后由原告拿给罗某签字,原告未将该建房临时条款返还给三被告。

二、根据该临时条款的约定,由于罗某没有为三被告建房到夹层,而是由三被告共同凑钱建造了房屋,故临时条款应当作废,三被告无须支付货款给原告。

三、该建房临时条款约定了三被告付款给原告的时间是“春节过后动工建房到建房户夹层时”,而三被告建房到夹层的时间为2010年4月,而原告承认在2010年4月份催讨过货款,故原告对三被告房屋夹层完工的时间应当明知,故本案的付款时间应当在2010年4月底之前。因原告从未向三被告催讨过上述货款,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0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4月30日止。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欠条一份,证明罗某欠原告货款84630元的事实;

二、建房临时条款一份,证明原告与罗某、三被告约定罗某欠原告的货款由三被告支付的事实;

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两份,证明罗某2010年春节后在前洪村建房及三被告在前洪村的42号楼8间房均由罗某承建的事实;

四、本院依据原告郑显富的申请,准许证人梁某、应某、罗某出庭作证。证人梁某在庭审中主要陈述:证人梁某是打砖粉墙的泥水工,三被告的房屋从开始建房到房屋结顶都是由其负责打砖的。三被告的房屋工程是罗某承包建筑的,做工的工钱也是向罗某领取,向三被告领的部分工钱也是凭借罗某开的条子领取的。证人应某在庭审中主要陈述:证人应某是木匠,三被告的房屋从开始建房到房屋结顶都是由其负责木工工作。三被告的房屋工程是罗某承包建筑的,做工的工钱也是向罗某领取。罗某在庭审中主要陈述:三被告的房屋由其建造,其与被告陈卫国于2010年2月24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房屋的夹层于2010年3月及4月建筑,建夹层不收工程款,建夹层的材料款由罗某垫付的,欠原告的空心板钱未支付。三被告共同出示的结算清单并未与案外人王素良结算,上面注明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未支付。原告以上述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建房临时条款有效及三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事实。三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货款已经通过案外人王素良支付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中的与王素良等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三被告均有异议,提出:证据一并非由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中的与王素良等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非与本案三被告签订,三被告的房屋是42号楼8间房并不是21号楼。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与被告陈卫国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陈卫国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洪昌火、叶国军提出:该合同只有陈卫国一人签字,没有其余两被告签字。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三被告对证人身份无异议,但提出:三被告房屋夹层自2010年3月起动工至同年4月份完工。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罗某制作了谈话笔录一份。原告对谈话笔录无异议。三被告提出:

一、三被告的房屋夹层在3月底前已经建好,并非是在4月份;

二、罗某与三被告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本案货款85000元没有扣除;

三、在2011年春节前,罗某与原告遇到并谈及的相关事实,三被告不清楚且不认可。本院根据上述质证情况,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结合本院对罗某制作的谈话笔录,能够证明欠条由罗某出具给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其中罗某与王素良等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三被告对合同签订人王素良等人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罗某与王素良等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本院不予采信。罗某与被告陈卫国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陈卫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在前洪村42号楼的8间房屋由罗某建造。被告洪昌火、叶国军虽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但被告洪昌火、叶国军均确认系房主,且罗某履行了建造三被告的房屋包括夹层的主要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罗某与被告陈卫国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三被告对三证人的身份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罗某与被告陈卫国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能够证明三被告在前洪村的42号楼8间房均由罗某承建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罗某确认该清单系其本人书写,但该清单是其为了记账所列的清单,并未将清单所列款项与王素良进行过结算,且原告亦否认收到清单上所罗列的款项,三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罗某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故本院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三被告及罗某均未支付给原告货款84630元。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罗某向原告购买空心板用于建房,于2010年2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欠原告货款84630元的事实。同日,原告与三被告及罗某签订了建房临时条款一份,约定:罗某春节过后动工建房到建房户夹层时,由被告洪昌火、陈卫国、叶国军负责付款给原告在前洪村罗某向原告所订空心板款约捌万伍仟元。如果罗某春节后没有在前洪村所订合同区域建房,以上条款作废。2010年2月24日,罗某与被告陈卫国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椒江区洪家街道前洪村42号楼共8间房由罗某承包建房施工。三被告房屋包括夹层均由罗某建设完工。上述货款三被告、罗某至今均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罗某及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建房临时条款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三被告在前洪村的42号楼8间房均由罗某承建,故该建房临时条款依法确认有效。关于诉讼时效,一方面,三被告均确认签订建房临时条款的目的是督促罗某为三被告及时建房,并不是为了督促原告及时向三被告主张货款;另一方面,从建房临时条款的内容上看,罗某建房到建房户夹层时,债务转移条件已经成就。至于具体何时由三被告付款给原告,罗某出具给原告欠条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债务转移后,原告与三被告亦未明确约定。综上,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建房临时条款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三被告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减少了三被告的责任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洪昌火、陈卫国、叶国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郑显富货款8463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已减半),保全费920元,合计1880元,由被告洪昌火、陈卫国、叶国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代理

审判员 黄 欢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