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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忻民初字第7号

(2013)忻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麦海斌,罗瑞恒,莫秀鲜,金山小学,镇中心小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忻民初字第7号原告麦海斌。法定代理人麦潘门,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蓝丽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罗显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瑞恒。被告莫秀鲜。被告金山小学。负责人韦炳强。被告镇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杨再生,该校校长。

原告麦海斌诉被告罗瑞恒、莫秀鲜、金山小学、镇中心小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海斌、法定代理人麦潘门、蓝丽菊、被告罗瑞恒、莫秀鲜、被告金山小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中心小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海斌诉称,原告是被告金山小学的学生,根据学校安排,该校五年级学生于2009年10月15日在学校内进行劳动。当日下午3时许,女学生罗明英持镰刀做农活时镰刀柄打中麦海斌右眼,造成麦海斌右眼受伤。麦海斌受伤由老师带到当地卫生所作简单治疗。晚上六时,学校决定送原告到柳州治疗,柳州工人医院建议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当夜又从柳州赶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科大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在医科大住院治疗一个星期后出院。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2月15日原告再次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眼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粘连性角膜白斑。原告两次住院共13天,均由原告父母护理。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09年10月29日、11月12日、2010年5月10日、2011年1月20日、3月3日3月24日、6月23日、9月14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11年9月14日到广西中医院附属瑞康医院检查治疗,于2011年10月18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又于2011年10月19日麦海斌到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麦海斌的人体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此事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083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1310元、门诊治疗费伙食费800元、交通费2657元、住宿费253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1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71939.22元。原告正是小学生,正是长身体和学习知识的时候,幼小的心灵却受到重大创伤,受到的痛苦成抹不去的阴影。被告金山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原告在学校劳动时受到人身损害,金山小学是被告镇中心小学的下属机构,被告镇中心小学和金山小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罗瑞恒和莫秀鲜是学生罗明英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于原告麦海斌受到的人身损害,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瑞恒、莫秀鲜辩称,2009年10月15日下午上课时间,金山小学安排女生在校内割垃圾池旁边的杂草,学生劳动时老师不在场,致使学生劳动时学生罗明英持镰刀柄打中麦海斌右眼致伤。

原告所诉被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也应该承担责任不符合情理。理由是本案是学校在上课期间发生,学校老师不在场指导、监督,这是老师的严重失职,也由学校承担责任。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审理,作出公正裁判。

被告金山小学辩称,2009年10月15日下午两时半,金山小学五年级学生在班主任吴兴华的带领下,进行本班的清洁责任区大扫除。当天是学校安排的劳动实践课,男女学生分成两个组,各自在自己的划分区域内有序地劳动。由于班里有二十多名学生,班主任不能跟着每个学生的后面,但在劳动前已对学生反复强调劳动安全事项,要求学生不能违反纪律。当学生在劳动时,原告麦海斌多次蹿到到女生组去,罗明英同学多次告诫麦海斌不要到女生组来。但麦海斌不听劝告,走开后又回到罗明英身后,当罗明英反应过来时,镰刀柄已不小心碰到麦海斌的右眼。在场的吴兴华老师听到后立即过去扶麦海斌到树下休息,然后马上带麦海斌到金山村卫生所进行治疗。由于村卫生所条件有限,当天下午5时,学校校长韦炳强和吴兴华老师将麦海斌送到柳州市工人医院,经诊断,医生认为应立即动手术,但由于学生家长不签字,院方建议立马转院。这样学生家长也要求转到广西最好的医院,当夜,连夜包车到广西医科大。第二天,手术成功,医生建议要住院进一步观察治疗。后在医科大住院治疗一周就出院,医师诊断为:右眼角膜裂伤。2011年2月9日到2011年2月15日,麦海斌再次到广西医科大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粘连膜白斑,住院一个星期后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大部份费用都是学校支付。原告在受伤期间,学校已支付医药费8544.9元。营养费484元,交通费2590元,生活费500元,总花去12118.9元。学校认为,在本事件中,原告也有过错,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原告、被告在本事件中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由法院作出裁判。

经审理查明,金山小学是一所公立村级学校,有五个年级,每个年级一个班级,在校学生120余人。原告麦海斌系五年级的学生。2009年10月15日上午,五年级班主任吴兴华交待学生从家里带工具到学校本班的责任区进行劳动。男生带锄头,女生带镰刀。当日下午,学生在班主任的安排下分组进行劳动。男生一组,女生一组。学生在劳动过程中,原告麦海斌多次往返于男女两组之间。当原告麦海斌再次走到罗明英身后时,被正在劳动的罗明英手中的镰刀柄碰到右边眼睛。原告麦海斌受伤后,班主任将其带到金山村卫生所进行观察治疗。由于村卫生所没有相应的设备,只作简单的处理。晚上六时许,金山小学决定将原告麦海斌送到柳州治疗。当晚十时到柳州市工人医院,经柳州市工人医院诊断后认为原告麦海斌伤势严重,建议转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金山小学连夜将原告麦海斌送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医院对原告麦海斌进行手术。2009年10月23日,原告麦海斌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诊断:原告右眼球破裂伤。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定期复查;3如有不适,请及时复诊。2009年10月29日再到医院门诊检查、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2月15日再次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7天。出院诊断:1、右眼外伤性白内障、2、右眼粘连性角膜白斑。2011年3月3日到医科大学门诊检查、2011年9月14日当日分别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作门诊检查。2011年10月18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总花计医药费10836.22元。原告麦海斌在受伤期间,学校已支付原告医药费8544.9元。交通费900元。2011年10月1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向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程度鉴定,2011年12月10日该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麦海斌的人体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2012年12月10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83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1310元、门诊治疗伙食费800元、交通费2657元、住宿费253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1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71939.22元。另查明,被告金山小学是一所公立村级学校,隶属于被告镇中心小学,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办学经费由被告镇中心小学调配。

本院认为,被告镇金山小学作为承担国家义务教育的机构,其对在校学生不仅负有教育的义务,而且还负有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这些义务以属学校管理的时间和管理的场所为限。本案中,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安排学生用锄头以及镰刀进行劳动。在组织学生劳动过程中,将男生女生分成两组,但没有对学生的劳动进行监督,劳动场面出现混乱,致使学生麦海斌能多次往返于男女组之间,没有预见麦海斌的行为有可能发生集体伤害事件。后导致学生罗明英在割草时刀柄碰对原告麦海斌的右眼受到伤害。学校老师对麦海斌的行为并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金山小学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隶属于被告镇中心小学,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镇中心小学来承担,被告金山小学不承担赔偿责任。罗明英是在学校组织劳动当中碰伤原告麦海斌的且罗明英不是故意碰伤原告麦海斌眼睛,罗明英的行为没有过错,因此其监护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836.22元,有医院出具的合法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医院票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提供的证据有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75号《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因此,主张残疾赔偿金31386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件,原告住院时间为13天,应按13天计算原告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52.41元/天×13元=681.33元,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门诊治疗伙食费800元,根据规定,只有住院才有伙食补助费,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2657元,被告没有异议,但学校已支付交通费900元,余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宿费253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学校劳动中受伤至残,精神上、肉体上是痛苦的,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20000,本院予以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66980.55元(其中医药费1083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681.33元、交通费2657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1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镇中心小学赔偿给原告57584.44元。原告麦海斌在住院期间,学校已支付医疗费8544.9元、交通费900元,其已垫支部分可在承担赔偿数额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学生事故伤害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参照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中心小学赔偿原告麦海斌的各项经济损失48139.54元。

二、被告罗瑞恒、莫秀鲜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麦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原告负担528元,被告镇中心小学负担107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志山

人民陪审员  韦兰壮

人民陪审员  石鑑钊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麦柳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