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100号
原告:宁波市某某管理中心奉化分中心。住所地:奉化市茗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滕某某。
被告:毛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某某管理中心奉化分中心与被告滕某某、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某某管理中心奉化分中心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某某管理中心奉化分中心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宁波市某某管理中心奉化分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33元,减半收取3016.5元,由原告宁波市某某管理中心奉化分中心负担。
审判员 朱海南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殷孩景附:
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