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833号
原告: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献章,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宋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3月23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1年4月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吵架生气,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要求离婚。原告宋某某因病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持续治疗,支出医疗费9千余元,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现存放在被告刘某某家原告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给付原告宋某某。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宋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刚开始夫妻感情很好,从2012年8月原告宋某某偷偷离开被告刘某某家,未告知被告刘某某家人,以后夫妻感情开始不好。2012年9月原告宋某某在常熟看病,被告刘某某带1000元去看原告宋某某,除去路费,剩余500元给了原告宋某某作为医疗费。原告宋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宋某某返还彩礼4706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1年4月25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按照风俗,被告刘某某先后给付原告宋某某见面礼1600元、相家礼600元、送好礼32000元、装柜礼800元、装枕头礼800元、下车礼200元、扫院子礼100元,共36100元。二人刚结婚时,感情较好,2012年5月以后开始发生纠纷,2012年8月分居。自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原告宋某某因病持续治疗,支出医疗费4186.56元,被告刘某某未负担医疗费。另查明,现存放在被告刘某某家原告宋某某的个人财产有:电视机1台、空调1台、洗衣机1台、被子11条(没有棉花)、夏凉被1条、被罩3个、床单3条、枕巾4条、枕头套4个、粗布单子2条、条篮子2、个镜子2个、茶盘2个、花盆2个、脸盆2个、暖瓶2个。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后,感情较好,2012年5月以后开始发生纠纷,夫妻纠纷未能妥善化解,2012年8月分居后感情破裂,现原告宋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可见二人的夫妻感情已无法修复,对原告宋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夫妻关系存��期间,原告宋某某因病治疗,支出医疗费4186.56元,应由夫妻二人共同负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其中的一半2093.28元。被告刘某某主张原告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给付原告宋某某医疗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现存放在被告刘某某家原告宋某某的个人财产,仍属原告宋某某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宋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宋某某返还彩礼47060元,因二人已结婚同居生活,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给付原告宋某某彩礼造成被告刘某某婚后生活困难,对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宋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现存放在被告刘某某家原告宋某某的下列个人财产:电视机1台、空调1台、洗衣机1台、被子11条(没有棉花)、夏凉被1条、被罩3个、床单3条、枕巾4条、枕头套4个、粗布单子2条、条篮子2、个镜子2个、茶盘2个、花盆2个、脸盆2个、暖瓶2个归原告宋某某所有。
三、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宋某某医疗费2093.28元。上述第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雷奇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孔 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