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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108号

项永胜与吴锦裘、丁锦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项永胜,吴锦裘,丁锦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08号

原告:项永胜。

委托代理人:朱琴芳。

被告:吴锦裘。

被告:丁锦超。

原告项永胜与被告吴锦裘、丁锦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锦裘、丁锦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

原告项永胜起诉称:2010年11月,原告和被告吴锦裘一起合作共同开发位于山西省盂县南娄镇上社村的蔬菜大棚项目,为完成蔬菜大棚项目的开发,2010年11月17日,由原、被告共同与山西诚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蔬菜大棚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于2010年11月18日向被告吴锦裘汇款1000万元。后因故原告要求退出合伙,经与被告吴锦裘协商,双方同意终止合伙关系。被告吴锦裘承诺原告为完成蔬菜大棚项目开发所支付的1000万元款项由其负责归还,后被告吴锦裘陆续归还了原告700万元。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吴锦裘就未归还的300万元签订了一份欠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吴锦裘归还原告300万元,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每月支付,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本息。被告丁锦超为被告吴锦裘所欠原告的3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吴锦裘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自2012年9月起,被告即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吴锦裘立即归还原告欠款本金300万元,并按月息1.5分计算赔偿原告自2012年9月至12月的利息损失18万元,后续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被告丁锦超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项永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蔬菜大棚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国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锦裘存在合伙关系并向其汇款1000万的事实。2、欠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锦裘终止合伙关系以及被告吴锦裘欠款300万元、被告丁锦超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吴锦裘、丁锦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欠款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吴锦裘对终止合伙关系以及由被告吴锦裘退还合伙投资款事实的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由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持该欠款协议向被告吴锦裘主张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丁锦超对所欠款项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锦裘应支付原告欠款本金300万元,并按月息1.5分计算赔偿原告自2012年9月至12月的利息损失18万元,后续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丁锦超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2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240元,由被告吴锦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丁锦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施彩红

人民陪审员  夏凤乔

人民陪审员  叶忠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抗 关注微信公众号“”